淮阴师范学院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强化学生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防护意识,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促进其身心全面发展,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预防为主,本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 全 教 育
第四条 学院及有关部门要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及安全知识宣传,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五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学生的特点,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性现象和突发事件,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教育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防盗、防火、防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防患于未然。
第六条 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 全 管 理
第七条 建立和健全管理规章制度,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并落实到年级、班级和相关教师。学校有校领导主管安全教育工作。安全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层层责任制度。
第八条 保卫处是学校学生日常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草拟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文件,具体组织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协调各方关系,指导有关单位和学院处理各种安全事故。
第九条 全体教职工要树立安全意识,在做好本职工作中,引导学生保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和职责。
第十条 在校园范围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时,学校有关部门和相关学院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学生在日常学习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学习各种安全知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组织大型的学生集体课外活动,主管部门要对活动的时间、场所、参加人员、活动内容、安全措施、活动组织者、安全责任人等进行认真的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予批准。学院内的学生集体活动由学院审批,校内大型学生集体活动由校团委审批,校外学生集体活动由校学生处审批。
第四章 安全责任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学生在正常的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经证明为学校有关单位忽视安全管理,措施失当等原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学校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外单位来校参加校内建设,因安全管理或措施失当,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该单位承担直接责任,并负责处理善后工作。因学生过错,造成本人、他人或集体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该学生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教学实习及学院以上部门批准的集体活动,应遵守活动纪律及有关规章制度,否则造成本人、他人或集体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违规学生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由学生自发组织的活动,发生意外,由学生本人及组织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学生因私自离校外出,发生的一切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学生办理离校手续后在规定时间未离校者,在校内外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自主行为引起的后果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生违反教室、实验室、宿舍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失窃等,造成学校、本人或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违规学生承担责任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或损失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校园内发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盗、火灾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等事故,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校园内发生安全事故,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交由司法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认为有必要搜查学生住处,须报请当地司法部门依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在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对有关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第三十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提倡学生积极参加人身保险。
第三十二条 凡经过县级以上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应予退学,由其家长(监护人)负责领回,学生及其家长(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条 因事故致残,经治疗后病情稳定的学生,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以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并将退学学生退回其家长(监护人)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负担丧葬费的全部,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五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六条 无论何种情况(事故)给予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最高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数。
第三十七条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八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应报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向学校或上一级部门申诉,由上级部门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由保卫处负责解释。